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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第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及抢救需要程度分四级进行保护管理:
(一)一级保护为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领袖和将帅旧居、活动地及重要机构旧址;
(二)二级保护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红色文化遗址;
(三)三级保护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二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四)四级保护为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保护管理。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环保、旅游、宗教事务、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史志、民政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将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管理范围。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志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证意见进行审核;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纳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遗址立碑纪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形成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先进文化资源。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重点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红色旅游产业发展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地名审核,监督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志愿者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管理,指导红色文化资源捐赠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红色文化宣传和教育,促进学校红色文化建设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地方志、档案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网信、地方志、档案等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第八条 本市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资源认定和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电子档案数据库。第十一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文化资源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颁发证书。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本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和分级标准,报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三条 根据资源调查、收集、整理情况,区、江北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建议名单,经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送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级别评审,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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